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柏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3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 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圓鍬壹把、十字鎬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4347號被告呂柏達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圓鍬、十字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 4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4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圓鍬1把、十字鎬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參照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雖未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作為聲請依據,然聲請人既於聲請書內主張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本案沒收,是本院仍得逕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