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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7號被 告即 聲請人 張維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意旨如附件被告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而代理案外人呂金

生擔任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向法院出具書狀並出庭陳述意見,以此向呂金生收取報酬,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提起公訴(偵查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663、17289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受理在案(即本件刑事案件)。而聲請意旨中屢次提及之本院鄭昱仁法官即係另案民事事件之前承審法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復查,聲請意旨2.1 以證人呂金生之證述內容觸犯偽證罪、及

3.1 證人呂金生偽證罪嫌屬公訴罪應先偵辦調查、與2.3 台北磚場有無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部分,均非前揭法官迴避之事由,核無理由。聲請意旨2.2 關於要求公設辯護卻遭法官駁回及遭身家調查部分,及3.2 要求給予公設辯護人之部分,按刑事案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事由為審判長核定有無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查本案聲請人之刑事案件,並無上開規定之事由,並因聲請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表明沒有錢請律師等語,經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表明不欲接受該會申請、審查流程乙情,有上開筆錄及函文可參。是以,此等事由係屬法律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否審查,承審法官關此部分並查無有何前開應行迴避之情事,是此部分事由,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2.4 、2.10、3.4 等均以法官鄭昱仁之訴訟指揮為其聲請事由,然此部分乃另案民事案件之審理,實與本件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無涉;且聲請意旨2.5 所指乃偵辦檢察官之蒐證處理過程、2.9 及3.9 則指偵辦檢察官為何僅起訴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周志遠等語,然此部分亦與本件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毫無干係,自均不得據此聲請本案法官迴避。又,按被告固得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且於有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時,得例外以言詞為之。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律師法案件,係以聲請人究竟有無具律師資格而得以執行業務為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所列2.6 、3.3 、3.5 、

3.6 、3.10等關於證人傳喚、台北磚場列為證人、台北磚場自救會相關資料等部分,未見有何與上開違反律師法案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則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調查,尚難認有何訴訟指揮違法、刻意偏頗之情勢,是聲請人執此等事由主張法官迴避,實難憑採。此外,聲請意旨2.8 及3.8 另以審判長唐于智、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為聲請對象,然上開三位法官乃被告先前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而就聲請人前案聲請案件為裁定之承審法官,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1份可參,另外2.11部分除檢察官及前述非本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外,另敘及古瑞君法官、黃愛真法官之部分,查該二位法官乃本件刑事案件之前審法官,並非本件刑事案件目前之承審法官,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事由,亦與法不合,均無可採。末查,聲請意旨2.7 及3.7 僅引據公民政治與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主張法官與檢察官應以被告所能理解的語言、思考邏輯、告知被告觸犯之法條、犯罪行為、法條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邏輯關聯,並應於裁決書上詳細寫入;迅速以一種他懂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等語,並未指出本件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之審理過程有何具體情事得以據此聲請迴避,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聲請人雖分點列明各項主張事由,然均不足認定本件刑

事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