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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安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凱云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195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凱云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證人張安蕎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到庭接受訊問。並批示將上開期日傳票先後分別寄送證人戶籍地、信用卡帳寄地址。但查,證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送達地址卻誤植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毋論送達證人信用卡帳寄地址傳票之補充送達是否合法,是否曾以電話促請證人出庭,程序上均難認全無瑕疵。客觀上證人固未於期日到場,但是否業經合法傳喚,猷待斟酌。檢察官之聲請容難遽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