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進芳
蕭三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103 年度緩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圓鍬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85號被告葉進芳、蕭三田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圓鍬2 支,係被告等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進芳、蕭三田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扣案之圓鍬
2 支,分別為被告葉進芳、蕭三田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分別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宗第3 頁反面、第5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