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96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由誤載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三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雖認本院法官林惠霞、程克琳、解怡蕙承辦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六號案件,有未依法調查證據、違背職責等行為,惟並無具體指明情節與證據。難認本院前述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