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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范祐嘉即 具保人被 告 鄭錦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范祐嘉(亦為該案被告)前因被告鄭錦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為被告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一○四年刑保字第一三二號)。而聲請人以被告母親罹病,花費入不敷出為由聲請退還保證金,並不符上開要件。且經審酌,目前仍有以具保此一強制處分擔保追訴、審判之必要。是自無聲請發還之餘地,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