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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賢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賢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等之指述、扣押物品清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行竊遭發覺並持刀攻擊告訴人李聖仁後,旋即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自承於案發前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 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就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準強盜等犯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此一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以伊有父母親需照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不符,且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