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自字第87號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⑴聲請補充判決、分案及迴避狀、刑事⑵聲請補充判決、分案及迴避狀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被告自訴人自訴被告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誠二、游瑞德、王文智、朱義旭、段重民、楊照彥、鮑娟、陳克明、陳彥樺、陳家淳、周雅文、郭人瑋、劉燈城、蔡富吉、張明道、朱子斌、葉春麟、黃靜娟、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陳文章、林建宏、江文隆、貳位員警、吳妙白、楊岱樺、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百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五三至一百(詳內附附表A、B,請鈞院調查)等人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就自訴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誠二、游瑞德、王文智、朱義旭、段重民、楊照彥、鮑娟、林永發、黃永雄、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David Sterm(史特恩)、陳克明、陳彥樺、陳家淳、周雅文、郭人瑋、劉燈城、張秀蓮、蔡富吉、張明道、朱子斌、葉春麟、黃靜娟、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陳文章、林建宏、江文隆、貳位員警、吳妙白、楊岱樺、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百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五三至一百(詳內附附表A、B,請鈞院調查)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自字第8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於聲請補充判決,惟依聲請人狀內所載全文意旨及所增列之被告暨犯罪事實,非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追加起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3 年度自字第87號判決核閱無訛,從而,並無聲請人所指尚有繫屬中而漏未判決之部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依本件聲請補充判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既已認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故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