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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潘群連

李端祐吳麗琚李先傑劉彥甫侯適從張錤鴻莊育華林明輝徐萱軒林晏茹王寶春林樹生謝夙真陳吉昌林榮作林啟明楊淑芬陳昭文陳盈淑陳香凝徐信得陳淑心徐惟恩張本固林琬瑜周錦淑顏秀玲孫文煥相 對 人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柱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梁柱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收取投資金額,而雙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 億130 萬982 元前經扣押,因聲請人等業對雙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然因該公司帳戶內金額仍經刑事扣押,雖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帳戶為禁止處分命令,但仍待解除刑事扣押後方能收取,為此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

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迄未宣判(案號: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仍有待釐清確認,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之必要,且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如何發還尚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主張權利而致影響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扣押款項解除扣押。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