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炘縈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忻縈、證人吳星慧、吳啟昌、吳映潔、吳建樑及吳張金鳳等前曾受本院訊問並作成筆錄,茲為查明該筆錄內容所載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並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准將民國104 年6 月3日、104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影)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於104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除聲請人及辯護人外,在場陳述之人尚有檢察官,於
104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時,除聲請人及辯護人外,在場陳述之人尚有檢察官、證人吳星慧、吳啟昌、吳映潔、吳建樑、吳孟蓉及吳張金鳳,此有該等期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卻未先取得檢察官及上開證人之書面同意,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況本案於上開期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人之供述內容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立即於公開法庭以電腦螢幕方式經繕打製作後當場呈現於電腦螢幕上供在庭之人檢視,始完成筆錄之製作,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