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俞鳳華即 具保人被 告 俞兵方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俞鳳華雖已搬離原具保時之居住所,但告俞兵方及其友人仍居住該處所,之後因為被告朋友范勝利與人打架,使屋主葉仕偉私自更換住處門鎖,導致被告俞兵方無法入住,但被告朋友范勝利、季正新等人均有破壞門鎖入內拿取個人財物之後被告朋友范勝利又與屋主聯繫設計將該屋內所有家具及各類物品均搬離淨空,便於屋主將該屋轉租。而於該段期間,聲請人有於3、5、6月間以電話詢問或親自至轄區派出所查詢有無被告余兵方之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警員表示要有紅單才好查詢領取,聲請人也以電話詢問屋主有無紅單資料,屋主僅表示沒有居住在該處,也沒有看到紅單,聲請人確實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開庭通知,導致保證金遭沒入,實屬冤枉,絕非藉故不去開庭,實在是沒有收到,又被告俞兵方於104年7月9日因腦溢血入住慈濟醫院加護病房,聲請人實無法負擔龐大醫療費,爰依法聲請退還所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就檢察官所為具保之處分命令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命令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上開被告俞兵方前因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証金新臺幣1萬元,嗣由聲請人俞鳳華於103年11月26日繳納保証金1萬元後釋放被告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10日以檢紀良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53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到庭說明,將通知依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經寄存送達,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該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判員前往拘提,惟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乙節,有卷附被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點名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4年6月1日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000 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按。復再經承辦檢察官查詢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則均登載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雖具保人稱被告入住醫院加護病房,然觀所入住加護病房時間為104年7月9日,係在上述通知到庭期日及拘提之後,是被告及具保人均知悉上開案件現正偵查中,如居住所變更應主動陳報、告知,或查詢相關開庭事宜,被告及具保人均消極未告知亦未說明不到庭之原由,是本件檢察官既已拘提被告無著,可認被告確已逃匿,是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毒偵字第630號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難認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於有違,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程克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