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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小玲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湯小玲因銀行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扣押之緣由:檢察官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湯小玲與案外人陳登廷、陳逸杰2 人(均為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共同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共同藉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計畫之名義,在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對陶建宇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參加投資之人以投資本金之年利率百分之17.38 至57.0

3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迄101 年5 月間止,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新台幣(下同)6,185 萬餘元。檢察官因認聲請人與陳登廷、陳逸杰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為求擔保將來對聲請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有效性,乃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函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0日北檢治生102 偵22454 字第71140號函),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上房屋(地址:桃園市○○區○○路○○號16樓,下合稱中正路房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上房屋(地址: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6,下合稱南崁路房地)為禁止處分登記而扣押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檢察官扣押之本案二處房地,均非檢察官所指聲請人涉嫌犯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罪等罪之所得變形物,即非刑法第38條所稱之「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定得扣押之「得沒收之物」。

次以,檢察官主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不過6 千餘萬元,但聲請人年收入超過1 億6 千餘萬元,顯已具備相當資力擔保該犯罪所得之沒收無虞,更遑論檢察官僅扣押聲請人之房地,卻未扣押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資產,可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二筆房地係超額扣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解除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四、關於本案二處房地是否屬刑法第38條所稱之「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之問題:

聲請人主張本案二筆房地係聲請人另尋它途賺得,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聲請人涉嫌犯銀行法之罪所憑藉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投資案無關,故非「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惟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即,犯銀行法之罪之犯罪人,如因犯罪取得一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該財物或財產利益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所餘部分,即應予沒收,倘該財物或財產利益已因犯罪人消費耗盡或滅失而不復存在,亦應針對該等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相當價值,就犯罪人之其他財產取償。換言之,因犯銀行法之罪所得沒收之財物,不以犯罪人犯罪實際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必要,即使犯罪人實際取得之財物或財產利益已不復存在,亦應沒收犯罪人所有其餘財產以抵償。是以,犯銀行法之罪所得宣告沒收之財物,並非特定於犯罪人實際取得之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上,即便犯罪人因犯罪實際取得之該特定財物或財產利益嗣後不復存在,犯罪人之其餘財產亦為該應沒收之特定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總擔保。由是,即使本案二筆房地並非聲請人因犯銀行法之罪所實際向投資人非法吸收之資金或其直接或間接變形物,檢察官亦得基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為日後備供抵償沒收之目的而先予扣押。是聲請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另有足夠資產擔保未來沒收之執行無虞乙節:

聲請人主張其年收入高達1 億6 千餘萬元,已有相當資力擔保未來執行沒收無虞等語。惟查,聲請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其他收入或資產,是其是否具備相當資力,本非無疑,亦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其他資產供本案未來可能之沒收執行之擔保。次以,為保全本案將來可能之沒收執行有效性,只要是在非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超額扣押情形下,檢察官本得就被告所有之資產扣押之。以本案情形而論,依卷附聲請人所有之中正路房地及南崁路房地之區分所有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所載,中正路房地登記總面積為358.45平方公尺即約108.43坪,南崁路房地登記總面積為177.38平方公尺即約

53.65 坪。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揭示,

103 年11月至104 年11月中正路房地該地區之每坪登記銷售價格粗估平均約23萬元,南崁路房地之每坪登記銷售價格粗估平均約21萬元。以此計算,本案扣押之二筆房地總市價約為3,620 萬元,尚未逾越檢察官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6,185萬元,是扣押本案二筆房地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顯然超額扣押情事。是聲請人此點主張亦不足作為解除禁止處分登記之依據。

六、關於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僅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而未扣押其他共同被告財產乙節:

1.檢察官於本件是否得僅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而不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財產為扣押,其首要問題在於:在數行為人共犯銀行法之罪,而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沒收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場合,就此數行為人之所有財產,是否得予「連帶沒收」,或僅能針對各別行為人之各別犯罪所得在各自財產之範圍內「各別沒收」。倘係前者,則各別行為人之財產亦為其他行為人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即所有共犯之所有犯罪所得)之總擔保,換言之,即使係其他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亦得以共犯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為扣押、沒收;倘係後者,則各別行為人應扣押、沒收財產之範圍,僅以自己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限。

2.對此問題,最高法院針對數行為人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投票賄選罪等罪名之犯罪所得,向來均採取「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連帶沒收主義」之立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等刑事裁判意旨參照);針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亦曾採取「連帶沒收主義」立場(最高法院66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但嗣後認為此見解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此可見,最高法院對於此問題尚未有一固定之見解。

3.即使本院採取非「連帶沒收主義」之「各別沒收」立場,但查,本件聲請人被起訴之本案現正繫屬本院,尚未審結,是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各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如有罪其各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均未確定。尤依前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如聲請人最後係有罪確定,應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扣除應發還給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方得就其所餘部分宣告沒收。是不僅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目前無法確定,即使係本案有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渠等得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中請求發還之部分究為多少等問題,現均無法確定,因此,針對目前已扣押之聲請人財產在發還給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後,是否仍有餘額供沒收乙事,更無從計算確定。換言之,以目前證據而言,聲請人遭扣押之本案二筆房地,即便本院採取「各別沒收」之立場,其價值亦可能低於聲請人個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或可能根本不足發還給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請求之數額,是即使檢察官就本案僅扣押聲請人之個人財產,未扣押其他共同被告之財產,亦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各主張均嫌無據,其聲請解除本案二筆房地禁止處分登記而發還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