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徐啟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執行,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27683 號、86年度偵字第5314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又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時,因認聲請人之行為亦涉犯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86年2 月17日以86年度感裁字第36號裁定留置,復於86年4 月8 日釋放,共計留置50日,為此聲請裁定將上開感訓案件之留置日數折抵前開刑事案件之刑期,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發執行指揮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 、17頁;至聲請人於同一聲請狀中向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89號案件聲請發還其父徐禮龍於本院上開感訓案件所繳付之保證金部分,另由本院查明辦理,附此敘明)。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修正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 、9 、10項定有明文。可知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乃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機關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依職權辦理折抵。或由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意圖營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等犯行,自86年2 月17日起經本院治安法庭以86年度感裁字第36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留置,於86年4 月8 日當庭釋放出所,又上開行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強制工作
3 年(無故持有槍枝部分),其餘無罪,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聲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就意圖營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就常業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
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感訓案件之留置日數折抵其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刑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檢具事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聲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折抵刑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