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受 刑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清彥係針對臺北看守所所長李大竹典獄長提起準抗告(聲請人固以抗告狀提起抗告,然其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應為準抗告),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準此,聲請人固針對臺北看守所並未提供碗筷一副使其單獨使用,而係與其他受刑人輪流使用,認基本權被侵害,而以書面批評看守所管理員「狗仗權勢」,復經臺北看守所先行輔導但未果等節,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4月23日函暨附件附卷可徵,經核卷內事證,並無不當、不法之處,故臺北看守所對此所為訓戒、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處分,自無不法,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此外,按所謂「刑之執行」,係指國家是否開始對於受宣告刑罰者執行其所受刑罰之問題。申言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使被告遭判決有罪並宣告有徒刑或拘役,國家並非一定要求其進入監所執行此徒刑或拘役,必須該受判決者是具有透過行刑過程,就自己犯罪行為造成的不法侵害為贖罪,並能體會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之能力(刑罰反應力),以及受判決者的身體狀況是處於能夠遭受拘禁之狀態(刑罰適應性),始可對受刑人執行其刑罰。凡此涉及刑罰「是否」開始實現的決定,屬於刑之執行決定,性質上自是歸屬刑事司法權的範疇。至於「監獄行刑」的概念,則是指當宣告的刑罰開始執行後,受判決人入監服刑進入監禁場所,國家應「如何」執行刑罰的問題。申言之,實現刑罰目的在於,透過監獄行刑之過程,祛除受刑人當初造成其犯罪的因素,並建立其社會適應性,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功能。因此,在監獄行刑過程中之諸多處遇措施,例如作業、教化、假釋、醫療、接見通信、外出等等,都是屬於監獄行刑之具體作為;另外,為了維持監獄秩序以及監獄成員安全之必要,所採取之管理、戒護或懲罰措施,也是屬於刑罰如何執行的內容。從而,關於「刑之執行」之爭議及救濟,在我國雖法無明文,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固揭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惟依該號大法官之解釋,並未明示究聲請人應循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提起救濟,惟羈押人與受刑人,在刑事程序上分屬不同階段之當事人。前者基本上屬刑事追訴過程中受羈押強制處分之對象;後者則屬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者。然就其人身自由受國家獄政機關拘束之情形而言,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受羈押人在看守所所受處遇,雖不包括矯治之作為,然有關拘束人身自由、受羈押人健康與安全及看守所管理等必要行為,與受刑人在監獄之處遇本質上並無不同。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等節(參見前揭釋字第720號解釋由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羈押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看守所之處遇,不論涉及限制受羈押人之人身自由(如使用戒具、隔離羈押)、受羈押人健康與安全(如對罹病者收容於病室或護送醫院)或影響其權益之看守所管理事務(如接見訪客與對外通信)之事項,性質上均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從而,本院認本件所涉及看守所之處遇,本質上既與監獄之處遇並無不同,自亦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又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迄今並未為任何修正,顯然關於此類由行政機關所作成,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之具體作為,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