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東豐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12 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 4年度執字第231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東豐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同法第458 條、第469 條各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刑罰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應製作指揮書附具裁判書,至於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年度103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102 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部分:
本件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708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12月19日確定。之後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231 號執行案,該署檢察官依判決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弄00號7 樓(同「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依序向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應於104 年1 月27日、104 年3 月3日到案執行,惟因均未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先後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6日已將執行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並皆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聲請人均未到案執行;之後經查詢確認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簽發拘票請前開文山第一分局派警於限期內將受刑人拘解到署,惟警至上開地址執行拘提未遇受刑人,故無法將之拘提到案;該署復經查詢確認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乃於104 年4月8 日對聲請人核發北檢治弗緝字第0903號通緝書(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執字第23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文山第一分局函、拘票、報告書、偵查隊照片黏貼用紙、通緝書等附卷足憑。然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之傳喚、拘提、通緝,均僅係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有關「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之規定而已,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察官既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亦即尚未就本院判決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撤銷通緝書部分:
104 年4 月8 日北檢治弗緝字第903 號通緝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而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之通緝,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之規定,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若認該項通緝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理應向原處分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聲請人竟向無審酌權限之本院聲請為之,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