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袁明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逃亡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3 年執保字第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袁明韻(一)於民國81年間,因無故離去職役罪,於81年5月15日經前海軍總司令部以81年度監審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與故買贓物、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署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4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二)於前述假釋期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之假釋乃依法撤銷並執行殘刑,上開甲、乙二案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1年10月確定。(三)又於86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四)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8日假釋出監,原丙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27日。換言之,前開甲、乙、丙案依照「分別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甲案其執行完畢之日期係落在91年間,則依刑法第99條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意旨,即知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至遲應於甲案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7年內執行,也就是最遲應於98年間予以執行,方未罹於時效。但本件刑後強制工作3年乃於102年3月29日(應為102年4月9日)始開始執行,於法不合,本件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未察上情,逕予執行顯然非法所許。且依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甲案、乙案與丙案接續執行,本件甲案因減刑之效力即赦免後,依原單獨之指揮書而計算其刑滿日係在91年間,自不能以最後接續執行之丙案期滿日而為計算本件甲案刑後強制工作之應執行日。綜上,本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至遲於98年間罹於時效,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於法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其餘詳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同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受處分人,故不論依據程序從新或有利受處分人之原則,關於受處分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事宜,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9條規定處理,亦即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年者,不得再為執行。經查:
(一)受處分人曾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罪刑之判決,先後定執行刑後,陸續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對照,合先確認。
(二)受處分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逃亡罪,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嗣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宣告之主刑執行完畢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核發102年執保字第009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於102年4月9日起,開始執行該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註銷原指揮書,換發103年度職保箴字第21號指揮書繼續執行乙節,則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現正執行上開保安處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最高法院88年7 月20日所為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所為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依照最高法院現行見解,接續執行之數罪,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應各別計算,不因數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影響各罪分別執行完畢之效力。在本件情形,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主刑,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主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後,先於84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5 年
2 月27日又經撤銷假釋,並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罪刑執行後,於90年9月15日至95年12月11日之間,全數執行完畢,業經認定如附表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刑,已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日後另有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撤銷假釋之情形,及接續執行等狀況,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主刑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以免受處分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執行與否,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受處分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年之主刑,業已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至102年4月9日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未逾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可得執行之7年期間,是據此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受附表編號1 所示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7年期間內之102年4月9日開始執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違反職役職責罪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故買贓物 │施用化學合成麻醉│偽造署押 ││ │ │藥品罪 │ │藥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後強制工作3年 │ │ │ │ │├─┬─────────┼────────┼────────┼────────┼────────┼────────┤│ │法 院│前海軍總司令部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 │ │ │ │ ││後├─────────┼────────┼────────┼────────┼────────┼────────┤│事│案 號│81年監審字第1083│81年上訴字第3932│81年度訴字第331 │81年度訴字第331 │81年度訴字第331 ││實│ │號 │號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81年5月15日 │81年12月23日 │81年6月8日 │81年6月8日 │81年6月8日 │├─┼─────────┼────────┼────────┼────────┼────────┼────────┤│ │法 院│前海軍總司令部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案 號│81年監審字第1083│82年台上字第1535│81年度訴字第331 │81年度訴字第331 │81年度訴字第331 ││判│ │號 │號 │號 │號 │號 ││決├─────────┼────────┼────────┼────────┼────────┼────────┤│ │判 決 確 定│ │82年3月31日 │81年8月20日 │81年8月20日 │81年8月20日 ││ │日 期│ │ │ │ │ │├─┴─────────┼────────┼────────┼────────┼────────┼────────┤│合 於 96 年 罪 犯│是 │否 │是 │是 │是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1.編號1 經國防部│1.編號2 至5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 │北部軍事法院以 │ ││ │100 年聲減字第3 │ ││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 │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1. 編號1 至5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送監執行後,起算 ││ │ 日期為81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2月30日,惟於84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 ││ │ 假釋出監。 ││ │2. 編號1 至5 因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5 年2 月27日,起算日期90年9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 │ 為95年12月11日。 ││ │3. 編號1至5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 │ ││ │ ││ │ ││ │ ││ │ ││ │ ││ │ │└───────────┴────────────────────────────────────────────┘┌───────────┬────────┬────────┬────────┬─────────┬───────┐│編 號│ 6 │ 7 │ 8 │ 9 │ 10 │├───────────┼────────┼────────┼────────┼─────────┼───────┤│罪 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管制條││ │ │ │ │ │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罰金100000元││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900 元折算一日│├─┬─────────┼────────┼────────┼────────┼─────────┼───────┤│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最│ │ │ │ │ │院 ││後├─────────┼────────┼────────┼────────┼─────────┼───────┤│事│案 號│85年度易字第2833│85年度訴字第1174│86年度訴字第1922│86年度訴字第1922 │86年度訴字第 ││實│ │號 │號 │號 │號 │1922 ││ │ │ │ │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 │88年6月7日 │88年6月7日 │88年6月7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院 │院 │院 ││確├─────────┼────────┼────────┼────────┼─────────┼───────┤│定│案 號│86 年度上易字第 │85年度訴字第1174│86年度訴字第1922│86年度訴字第1922 │86年度訴字第 ││判│ │2833號 │號 │號 │號 │1922 ││ │ │ │ │ │ │號 ││決├─────────┼────────┼────────┼────────┼─────────┼───────┤│ │判 決 確 定│86年10月7日 │86年6月7日 │88年8月31日 │88年8月31日 │88年8月31日 ││ │日 期│ │ │ │ │ │├─┴─────────┼────────┼────────┼────────┼─────────┼───────┤│合 於 96 年 罪 犯│否 │否 │否 │是 │是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1.編號6 至7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1.編號8 至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 │ 聲字第5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3 年8 月,送監執行,執行起算日為│ 96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 87年1 月19日,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 5 月,送監執行,執行起算日為95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 │ 為100 年8 月27日,96年1 月8 日縮│ 畢日期100年10月22日。 ││ │ 刑期滿假釋出監。 │2.編號8 至10於執行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假釋交付││ │2.編號6 至7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為96年1 月8 日。 ││ │ 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10月,並重新核定編號1 至5 │ ││ │ 殘餘期日為7 月8 日,期滿日期為96│ ││ │ 年8月15日。 │ │├───────────┼─────────────────┴──────────────────────────┤│ │1. 編號1 至10全部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96年4 月24日假釋,再於97年11月3 日撤銷 ││ │ 假釋入監執行。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