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保麟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 號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續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又慮及個案具體情形不同,基於同前強化強制處分約束力之立法意旨,乃增訂一概括規定,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可命被告遵守一定之事項。是以,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兼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故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四、經查:㈠被告曹保麟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
102 年4 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 年1 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
103 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 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蕭裕文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 年4 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並未返國,倘非因護照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自承於大陸、越南均有事業,配偶阮明理亦在越南等情,倘案情發展對行為人有不利或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固無法親赴國外,然其配
偶、子女尚非不能來臺居留,使一家得以團聚以防家變或婚變,且就被告所謂經營具專業性、講究先機之事業,亦非必須親赴外國始可,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或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前往處理。而被告曾有經偵查檢察官合法傳喚卻滯留海外不歸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另被告聲請免除於每週一、三、五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
到之處分部分,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命被告每週一、三、五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其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被告雖以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等情,聲請免除原命報到處分。惟查,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單憑此情絕不足構成免除或更改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理由。更何況原處分係藉由命被告每週一、三、五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以保障其並未逃亡,本院復已斟酌被告工作、生活安排之考量,並未限制每日於固定之時間前往報到,使其能彈性安排其工作及行程,故此等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已屬至為輕微之限制。再者,被告既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號12樓,則每日返回該地點住居即成為其必須遵守之義務;而衡諸我國各地交通便捷,通勤工具種類繁多,於一日內往返國內各地亦非難事,自難認被告所稱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一事,對其履行限制住居義務或每日至距離其上開限制住居處所甚近之派出所報到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聲請免除報到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