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推事迴避等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之指揮、法律適用等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核無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自不能准許。
(二)又該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係對聲請人聲請疑義、聲請回復原狀及法官迴避案件所為駁回之裁定,並非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裁判,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得聲明疑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疑義,難認有據。
(三)另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觀諸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所載內容,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有所不服,欲回復該裁定前程序,然依前開法律規定,非屬法律規定得回復原狀之客體,聲請人誤以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