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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曹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同年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參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是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 號、98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1 年

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聲請人所犯上開4 罪,因其中部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為上開判決時,並未就其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6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前開各罪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始為合法。聲請人不查,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