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王祚彥被 告 鄭文通
林炳南栗正義張建華王鈴議吳易賺紀明利張晉榮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祚彥前遭被告鄭文通等人竊取案(91年度訴字第444 號),業經貴院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而扣案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茲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1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因涉嫌常業竊盜等罪嫌,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查獲被告鄭文通,並在被告鄭文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665 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 至21、23、29所示之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由被告鄭文通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環中路口查獲被告王鈴議、吳易賺,並扣得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凌晨2 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查獲被告林炳南、張建華、張晉榮、紀明利及栗正義,並扣得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文通、王鈴議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贓證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40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二第271 至274 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首堪認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提起公訴,並於91年4 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91年訴字第444 號),後被告鄭文通於96年10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節,亦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是雖其餘被告均已經判決確定,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紙附卷可稽,然本院仍為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先予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鄭文通、林炳南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文通於另案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四第103 至104 頁)。又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鈴議、吳易賺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鈴議所有等節,同經被告王鈴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另案本院卷四第151 頁)。至附表編號2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為被告鄭文通於90年10月11日,受被告張建華委託,竊取被害人李行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2569號自用小客車後,自被告張建華取得之酬金乙情,亦據被告鄭文通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另案偵卷二第13至14頁、另案本院卷四第104 頁)。另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李行正遭竊之9A—2569號車牌等節,亦經被告鄭文通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另案偵卷一第148 頁),是就前揭附表編號1 至23、25至29所示之物,均難認與聲請人有何關聯。
(三)此外,附表編號24所示現金6 萬500 元,係被告鄭文通於9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前1 個月內(即90年9 月至10月)所應分得之竊車勒贖贓款等情,業經被告鄭文通於警詢中供稱:我在9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坦承涉嫌竊車勒贖案件,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再電聯吳易賺表示有事相商,吳易賺於電話中告訴我,他要順便將前一個月我與渠等竊車勒贖所得之贓款6 萬500 元交給我,後來王鈴議、吳易賺一同出現,而為員警查獲,並在吳易賺身上扣得上開款項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16頁),核與被告王鈴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抵相符(見另案偵卷二第6 頁),是就該部分款項,應係90年9 月至10月間,渠等取得之贓款無疑。而觀諸聲請人王祚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0年7 月14日遭竊,且於同日經被告等恐嚇聲請人渠等擬將車輛解體後,聲請人即於同日匯款贖金至被告等指定帳戶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二)聲請人警詢筆錄),可徵聲請人匯款時間與前揭被告鄭文通等經查獲時點已相隔3 月許,況於90年7 月14日聲請人遭竊並為上揭匯款行為後,被告等於90年10月12日經警查獲前又再為多次犯行,從而,就附表編號24所示現金6 萬500 元,實難逕認即屬聲請人所有而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贓物自明,而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
(四)綜據上情,附表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係聲請人所有,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1 │無線電手機 │1 │具 │├──┼───────────────┼──────┼──┤│2 │無線電手機 │1 │具 │├──┼───────────────┼──────┼──┤│3 │一字起子 │1 │支 │├──┼───────────────┼──────┼──┤│4 │行竊板手 │1 │支 │├──┼───────────────┼──────┼──┤│5 │一字型行竊工具 │1 │支 │├──┼───────────────┼──────┼──┤│6 │大支一字型起子 │1 │支 │├──┼───────────────┼──────┼──┤│7 │萬能板手 │1 │支 │├──┼───────────────┼──────┼──┤│8 │手電筒 │1 │支 │├──┼───────────────┼──────┼──┤│9 │鋸子 │1 │支 │├──┼───────────────┼──────┼──┤│10 │斜口鉗 │4 │支 │├──┼───────────────┼──────┼──┤│11 │板手 │8 │支 │├──┼───────────────┼──────┼──┤│12 │剪刀 │1 │支 │├──┼───────────────┼──────┼──┤│13 │套筒板手 │1 │支 │├──┼───────────────┼──────┼──┤│14 │銼刀 │12 │支 │├──┼───────────────┼──────┼──┤│15 │鋸片 │10 │支 │├──┼───────────────┼──────┼──┤│16 │行竊工具 │1 │支 │├──┼───────────────┼──────┼──┤│17 │行竊工具 │1 │支 │├──┼───────────────┼──────┼──┤│18 │塑膠棒 │1 │支 │├──┼───────────────┼──────┼──┤│19 │無線電車裝台 │1 │台 │├──┼───────────────┼──────┼──┤│20 │鴨舌帽 │1 │頂 │├──┼───────────────┼──────┼──┤│21 │鴨舌帽 │1 │頂 │├──┼───────────────┼──────┼──┤│22 │9A—2569號車牌 │2 │面 │├──┼───────────────┼──────┼──┤│23 │白手套 │14 │只 │├──┼───────────────┼──────┼──┤│24 │現金新臺幣 │6 萬 500元 │元 │├──┼───────────────┼──────┼──┤│25 │摩扥羅拉廠牌V3688型號手機 │1 │支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26 │摩扥羅拉廠牌V3688X型號手機 │1 │支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27 │摩扥羅拉廠牌CD928型號手機 │1 │支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28 │摩扥羅拉廠牌V3688X型號手機 │1 │支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29 │現金新臺幣 │1 萬8,000 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