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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嘉祿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陳引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以北檢治冬103 偵2495

4 字第1873號函所為駁回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及刑事補充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即被告宋嘉祿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諭令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於104 年

1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於104 年1 月9 日以北檢治冬103 偵24954 字第1873號函覆不予准許,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於104 年

1 月9 日聲請撤銷上開104 年1 月9 日之處分,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已如上述,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述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之處分云云;然聲請人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業經起訴,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1 月13日103 年度偵字第19439 、2495

4 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檢察官係以:聲請人否認犯行,但依據卷證資料,犯嫌重大,且聲請人現職為機師,所述又與共犯馬伯樂不符,有逃亡、串證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3 年11月1 日諭知聲請人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見103 年度偵字第19439 號卷㈡第187 頁),足見檢察官係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乃為交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是本院參酌上開各項資料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證據及聲請人自陳現職為中華航空公司之機師,限制出境前因工作所需入出境頻繁,衡其資力與生活經歷,應有相當能力可滯留國外生活無虞,又本案經檢察官啟動偵查後已於104 年1 月13日提起公訴,若其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顯屬重罪,則聲請人當有逃亡之動機而避居國外,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自無不合。㈡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並無涉犯同法第5 條之1 之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又依前開說明,司法機關審酌是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其目的既僅在保全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檢察官據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已非無據。又聲請人雖稱:伊於國外即得知住處遭搜索,仍返國接受調查,並未留滯國外,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案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已如前述,尚難憑聲請人此部份所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於限制出境(海)情形下,固無法擔任機師之工作,

然中華航空公司已將聲請人改派從事地勤工作,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聲請人雖因境管而致薪俸減少,尚非不能工作、影響家庭生計;再者,限制出境(海)處分僅限制聲請人不得出國,並未如羈押處分嚴格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權衡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所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等私益造成之影響,及確保本案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國家安全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且,聲請人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民股(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之處分得否撤銷,屬本院民股審酌之範疇,已非本裁定所得決定,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