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46 號、104 年度執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明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明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