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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個人資料保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不揭示被告個人資料聲請狀」所載,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伊在臺大念書,判決書揭露姓名會讓臺大師生知道,造成伊困擾,伊被誹謗了2年,應例外處理,實務上也有隱藏姓名的判決,這是有法律依據的,此為憲法第22條對人格權、名譽權之保障,請求准予不揭示聲請人個人資料於判決、裁定,否則本案請逕送高等法院或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書不揭示被告資料,經查,該案為竊盜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故該案件判決書公開被告姓名,應與法律規定無違。至被告稱其遭第三人侮辱、誹謗等節,如涉違法係是否另行訴究問題,自與上開案件判決書是否應隱匿被告姓名無涉。是被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