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葉立琦被 告 陳穎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立琦因被告陳穎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能力,除於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外,並未設有總則性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各種訴訟行為,應否具備民法上之行為能力,始得為合法有效之訴訟行為,抑或以具有意思能力為已足,應視各該訴訟行為之法律性質及對該當行為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並參酌行為能力制度本旨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就具保之訴訟行為而言,係具保人與法院或檢察署之間,本於擔保被告經釋放後將依傳喚到場,並使偵查、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由具保人依法院或檢察署指定之金額繳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約定如具保之被告逃匿,具保人負有繳納保證金之義務,已繳納之保證金並將沒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參照)之雙方意思表示,核屬刑事程序上之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324號解釋亦認定貨櫃集散業者向海關立具保結之性質屬公法契約);再就法律效果而論,對具保人而言,具保行為僅涉及財產上權利之變動,而與其刑事訴訟程序權益之得喪變更無關,亦與實體國家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判斷無涉,自不能僅因具保係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即當然排除民法行為能力規定之適用。況具保既發生課予具保人財產上負擔,甚至於被告逃匿時具保人將受強制執行及沒入保證金等不利後果,於具保人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更有保護其免因思慮欠周、率為決定而受損害之必要,此由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及其立法理由所揭櫫:「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之法理,益為明瞭。準此,具保之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前提,且具保既為契約行為,如具保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具保之效力,應適用上揭民法第77條及同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定其效力。再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從而於沒入保證金前,應先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刑事訴訟法就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職是,具保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所述既不具備訴訟能力,追保之通知自應向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陳穎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葉立琦(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7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具保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其為本案具保之意思表示時年僅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保並非使具保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具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然卷存資料未見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具保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聲請人亦未依民法第80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上開具保行為,具保即難謂合法有效,自不得逕行沒入繳納之保證金。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提前於同年1月19日上午11時7分自行至臺北地檢署到案接受執行,請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命令准予易科罰金9萬元,分3期繳納,並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指定日期至該署繳納,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不另行通知,得逕行拘提等語,嗣被告僅於當日繳納第1期罰金3萬元,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檢察官乃就被告應到案繳交第2期罰金之執行部分,於104年7月22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書並分別於同年月27日、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派出所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通知送達證書2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惟具保人於檢察官踐行上開通知程序時,年僅19歲而無訴訟能力,檢察官僅向具保人本人送達上開通知書,而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不符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三)末按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始能完足合法沒入保證金之條件;苟傳喚或拘提程序不合法,被告本無依傳拘到案之義務,自無所謂被告「逃匿」可言。本案被告於上揭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除戶籍地址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下稱新社二街址)外,尚包括居所即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9(下稱錦州街址)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下稱民生東路址)。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金後,除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新社二街址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外,另於104年4月8日簽發拘票,由司法警察於錦州街址及民生東路址執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制執行拘提之期限為同年月24日,惟司法警察遲至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時始分別前往上開2址執行拘提,且拘提未獲等節,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104年4月27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紙、臺東地檢署104年6月20日東檢和丁104執助153字第8725號函、拘票及司法警察104年5月18日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拘提既已逾越檢察官所限制之執行期間而非適法,被告即未經合法傳拘程序,尚無從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而與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有悖。
(四)綜上所述,本案具保人無訴訟能力,其所為具保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不生效力,又檢察官所為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未送達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追保程序難認適法,另被告未經合法傳拘,亦無從確認其確有逃匿之事實,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