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彥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3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緩字第266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彥樞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40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
3 項及第17條第3 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3 年8 月21日至104 年8 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WIN BACK不可能任務」
、「鐵拳」遊戲光碟各1 片,均係侵害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外國NAMCO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WIN BACK不可能任務」遊戲光碟片封面印有仿冒之「koei」商標,遊戲中亦呈現前開仿冒商標之圖樣,而侵害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所登記註冊「koei」商標權,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 至5 、22頁正反面、24至2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執聲卷第5 頁反面至7 頁、),並有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交流協會103 年6 月19日鑑識報告書書、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權延展註冊公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執聲第8至10頁反面、11頁反面、13至21頁),是此節應堪認定。揆諸上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雖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98條均有沒收之規定,然依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意旨,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聲請依據,惟因本件扣案物品,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大亂鬥」遊戲光碟1 片,由於無法
讀取而未能特定著作財產權人(見執聲卷第7 頁、11頁反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所用之物,準此,上開所扣之物尚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2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之要件,故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一 │「WIN BACK不可能任務」遊│壹片│臺灣臺北地方││ │戲光碟 │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紅字第││二 │「鐵拳」遊戲光碟 │壹片│778 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 │「大亂鬥」遊戲光碟 │壹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