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蔡佩君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蔡佩君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104 年3 月2 日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存單號碼:104 年行保字第0000000000號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通知送達證書1 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4日北檢玉離(104 執3410號)通知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7 日北檢玉離104 年執字第3410號通知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8日北檢玉離104 執3410字第51083 號函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5日彰檢宏執甲104 執助485 字第34494 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8 月5 日拘票、104年8 月16日報告書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7 月28日北檢玉離104 執3410字第51129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8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7 月24日拘票、104 年8 月4 日報告書各1 份,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揭刑事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