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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29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祥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9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40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

3 項及第17條第3 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129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8 月7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記憶卡1 張,內含非法重製之

「真三國無双」遊戲程式及「koei」、「三國無双」等2 種仿冒商標,經鑑定認係侵害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侵害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所登記註冊「koei」、「三國無双」商標權之仿冒品等情,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交流協會103 年6 月14日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權延展註冊公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及勘驗遊戲程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89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37至59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記憶卡扣案為憑,是此節亦堪認定。揆諸上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雖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98條均有沒收之規定,然依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意旨,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聲請依據,惟因本件扣案物品,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讀取盜版遊戲引導光碟片1

片、已改機之「PSP 」主機1 台,則係將遊戲主機改裝後,透過引導光碟片以供讀取上開非法重製盜版遊戲程式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6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前開鑑識報告書、查獲照片、勘驗遊戲程式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20至31),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依上說明,被告既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罪,則其扣案光碟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本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與否,皆得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押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1 │記憶卡 │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讀取盜版遊戲引導光碟片 │壹片│3 年度藍字第│├──┼────────────┼──┤936 號扣押物││3 │已改機之「PSP 」主機 │壹台│品清單 │└──┴────────────┴──┴──────┘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