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正一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被告黃正一之處分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正一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背

信犯行,但依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被告違反保險法之特別背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辯稱匯至其個人設於UBS 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款項,係同案被告鄧文聰告知以幸福人壽股權質押所得,然此部分答辯與同案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倘非被告黃正一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鄧文聰亦無必要將犯罪所得金額匯至被告黃正一之帳戶內,而增加本案遭查緝之風險,或讓被告黃正一分享該等利得。可見被告黃正一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被告黃正一涉犯者乃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名,此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次依調得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新台幣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新台幣1 億8 千餘萬元,且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轉入其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美金1 千萬元,目前未經查扣,更遑論其事業廣大,又係東南旅行社董事長,可見確有足夠資力及背景知識俾供逃亡;此外現無確切事證顯示其持有之美國居留權已被註銷;再者,被告涉犯重罪,檢察官起訴時亦求處重刑,被告當已預期面臨甚重刑期。足認被告主觀上逃亡動機必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被告黃正一預期面臨之刑期極高,上述轉入

被告UBS 銀行香港分行之鉅款尚未扣得,且有充足資力,不難想像必有諸多由他人提供掩護或非法手段出境途徑可資利用,是無法僅以1 億元具保或併加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保全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是有羈押必要性。

㈣是被告黃正一應自104年8 月31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一早於95年11月間放棄美國永久國民資格並經美國在台協會完成註銷登記,且不具美國國籍。

被告現已屆75歲,身體孱弱病痛纏身,更不可能負荷長久逃亡之身心煎熬。被告於國內固有一定資力及成功之事業經營,但不可以此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轉入被告UBS 銀行香港分行之款項,係來自共同被告鄧文聰持本人及其所有之幸福人壽股票向香港銀行辦理質借所得,而被告於出售幸福人壽股權給鄧文聰後,即向UBS 銀行台北分行清償2 億餘元之授信借款,被告已無支配權,更不知其流向,是絕無利用該筆款項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之情形亦不具羈押必要性,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綜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前述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法院於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2 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即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及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而該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文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考)。

五、經查:㈠被告黃正一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向EFG 銀行違反質借

而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罪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包括共同被告鄧文聰之供述,證人吳曉雲、張淑絹等人之證述,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原審104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與事理不符處,及與共同被告鄧文聰之供述不符處,交互勾稽,本院初步認為被告涉嫌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

段及第2 項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有該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既屬重罪,且初步觀

之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判處被告重刑,可見被告必然預見可能面臨之刑罰甚為嚴重,且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依原審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新台幣10元計算,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新台幣1 億8 千餘萬元(本院卷第72頁至第132 頁),可見被告可動用資產甚為豐厚,足供長期逃亡無虞,更何況匯入被告名義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美金999 萬8 千元款項,迄未扣得且流向不明。再者,被告身為東南旅行社之董事長,以其職業背景對於入出境及辦理他國居留權或護照之專業知識,足認被告應能在短時間內取得他國居留權而流亡國外s此等事實,不因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其本持有之美國居留權已遭註銷等情而有何影響。綜上可見,被告主觀上逃亡動機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極重,此已如前述。且被告資產甚豐,且匯入其設於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將近美金1,000 萬元鉅款現亦未扣得,且流向不明。參以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及未來可能刑罰與犯罪所得金額,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手段替代羈押,以確保被告日後必會到庭接受審判。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㈤被告另辯稱其已屆75歲高齡,身體孱弱病痛纏身等語。惟

查,臺北看守所設有駐診醫師,收容人入所時會經由駐診醫師診察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亦容許收押之被告提供醫師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提出之慢性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給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若收容人經醫師評估病況需至醫院治療時,亦可直接戒護送外醫治(羈押法第7 條之1 及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67條及第69條規定參照)。是可見羈押被告之身體健康醫療照顧,應可獲妥適處理,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等節,

業已指明,所為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