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許修堂上列聲請人因證人於被告鄭修二、陳俊宏詐欺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8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修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告鄭修二、陳俊宏涉犯詐欺等案件,證人許修堂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至本署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證人許修堂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已經第3度傳喚未到,嗣後僅以空泛理由搪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鄭修二、陳俊宏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許修堂之必要,通知證人許修堂應於103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9月2日下午3時40分,及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依法傳喚證人許修堂到庭,相關開庭通知均送達與證人許修堂上開戶籍地,並由受僱人簽名代收,均已合法送達,但證人許修堂均未到庭乙節,有證人許修堂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又證人許修堂於上開103年8月22日及104年1月13日通知到庭作證前雖傳真手寫即於103年8月22日至29日安排暑期親子國內外旅遊,不克前往(103年8月19日傳真),及於104年1月13日傳真手寫內容:因公務繁忙,未克前往出庭作證,亦有上開證人許修堂傳真單2紙在卷可佐,然證人許修堂並未具體提出出國資料或因何公務繁忙以致無法到庭作證之具體文件以為證明,且本院調閱證人許修堂之入出境資料,於103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

(三)綜上,本院審酌證人許修堂前後3次未依期到庭,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許修堂裁定科以1萬5千元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