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瑩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銘杰竊盜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492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陳瑩禎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瑩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第14926號被告鄭銘杰竊盜案件,證人即被害人陳瑩禎經依法定程式傳喚應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1時整及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且傳喚該證人之傳票均合法送達,詎證人2次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鄭銘杰涉嫌竊盜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瑩禎之必要,乃依證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1時整到庭作證。依證人前戶籍地址即屏東縣枋寮鄉○○村00鄰00號送達之傳票,由證人之同居親屬即胞弟簽收;而依證人當時居所地即現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4樓送達之傳票,亦由證人之配偶陳立穎簽收,分別於104年8月6日、同年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證人並未到庭;嗣聲請人再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104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寄送證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4樓(證人於104年8月18日遷入此址)之傳票已於104年8月19日交與證人簽收,已合法送達,惟證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有聲請人之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查無該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是得認該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至證人雖於104年9月24日本院以電話詢問未到庭原因時表示:因為要上班,不方便請假,所以才沒有出庭云云,惟此尚難認屬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免其上揭到場作證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