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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55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爰聲請交付本院審理時之訊問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9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

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欲聲請再審(依法聲請人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權,併予敘明),並未釋明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再審之聲請有何關連性,且查:㈠本院審酌該案於本院歷次開庭時,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之供述內容,均立即由書記官繕打,並於公開法庭以電腦螢幕方式當場呈現供當事人、辯護人及證人等在庭之人檢視、確認,苟有錯漏均當即更正,始完成筆錄之製作,而聲請人暨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次庭日之筆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並無疑義。而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錯誤或漏載、何部分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是否與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否與認定聲請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案件有關?或僅係就與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有所疏漏,均未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前揭言詞,即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㈡況本案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判決時,均認聲請人及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俱未採納上開供述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縱聲請人欲就該案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無以本院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所得呈現之內容作為再審事由之可能,是聲請人執前詞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亦不見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