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 請 人 李慧芬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4年9月11日北檢玉雲104聲他984字第62651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原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而扣押物因偵查犯罪嫌疑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在所偵查之犯罪嫌疑明瞭之前,率予發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慧芬前指訴被告邱獻章、邱垂土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涉嫌製作虛偽債權參與分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日以北檢治巨100他字第9381字74971號函請本院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被告邱垂土應分配之新臺幣(下同)9092萬6898元款項予以扣押,惟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其聲明異議範圍內之3528萬元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條規定提存,故僅就聲請人未聲明異議之5564萬6898元部分予以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解除扣押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1日以北檢玉雲104聲他984字第62651號函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陳稱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揭函文,並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駁回處分,而臺北地檢署係以平信方式寄送上揭函文,並未有送達回證附於卷內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上揭函文2紙及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6日始知悉檢察官上開駁回處分,是其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之5日聲請期限,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陳稱已就前揭款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扣押在案,該筆債權已無遭被告邱垂土等人領取之可能,且被告2人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民事庭認定在案,顯然已不存在扣押該筆債款以保全證據之理由云云,然細繹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影本之內容,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均僅係在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被告邱垂土之債權是否存在,而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家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則僅係對於是否准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事加以審理,均未涉及被告2人刑事犯罪嫌疑之認定,聲請人所指顯然已有誤會。又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時,既然仍在偵查中,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明,有待檢察官偵查後詳為認定,且扣案之款項屬認定被告2人有無犯罪嫌疑之重要之證據,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認定無誤,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憑,可見扣案之款項實為檢察官偵查被告2人犯罪嫌疑之重要事證,在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未明瞭前,自仍有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執上揭民事判決、裁定即遽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已明而無扣押之必要,自無可採。況且,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駁回處分後,檢察官業已偵查終結,並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731號就被告2人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對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已無實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