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永祥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鄭深元律師羅秉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永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經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固坦認有盜開和旺公司支票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及起訴書所載操縱股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掏空公司資產、偽造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等情,然有證人陳聰明、蔡中和、汪壽昌、陳雋美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因積欠債務而居無定所、避債之逃亡事實,衡諸本案所犯經起訴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在外仍有龐大債務,應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所提出來可供具保的金額尚難擔保無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本件被告之羈押處分,既係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應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24號審理後,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18日當庭宣示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嗣被告不服,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抗告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抗告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處分送達後之5日內,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㈢被告雖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被告經該
案承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盜開和旺公司支票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及起訴書所載操縱股價之事實,另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掏空公司資產、偽造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等犯行,惟其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操縱股價、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第11496號、第12091號、第14109號、第14110號、第19273號、第19274號、偵緝字第125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是否羈押被告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㈣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
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係主動到案說明,惟被告主動到案說明之情事,無從憑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再衡酌被告自104年4月20日起即因至少約新臺幣(下同)5、6億元債務之追償,而搬離原桃園居所,改避居臺北市區商業旅館及飯店,期間並換過一、二個地方等情,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僅收取5億元即將和旺公司價值30億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復私自挪用和旺公司4億1,300萬元及1億元現金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另盜開總額共計7億6,600萬元之和旺公司支票以擔保其個人債務等眾多掏空和旺公司資產手段,另結合市場作手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複雜犯罪結構、危害和旺公司及證券市場投資人情節重大,及被告係和旺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乃上揭犯嫌之主導者等情,本院認該案受命法官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於無法提供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之相當擔保金情形下,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無悖乎比例原則。㈤綜上所述,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