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瑋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隨案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無證據證明現金14萬元與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現金14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瑋祥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經警執行拘提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4萬元等物品,經警分別以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犯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卷第1、36至39頁)。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固經本院判決在案,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2337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4萬元,固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惟本案及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另案均未確定,前開扣押之現金14萬元是否係被告因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或是否確與此2案件無關,尚容有變數,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被告請求發還扣押款14萬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