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31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 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96度台抗字第3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固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前開案件已於民國104 年9 月
8 日裁定在案,而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出上開書狀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有刑事裁定、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在該案為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