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漢任告訴代理人 黃相博律師被 告 馮大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461 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馮大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9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聲請人固於104 年7 月3 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61 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許漢任乃該案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其提出前開聲請即已於法不合。再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欲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本案歷次開庭期日均有親自到場,對於開庭實況自應知之甚明,且衡諸本案於歷次開庭時,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立即由書記官繕打,並於公開法庭以電腦螢幕方式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確認,苟有錯漏均當即更正,始完成筆錄之製作,而聲請人暨其代理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次庭日之筆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並無疑義。聲請意旨全未釋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錯誤或漏載、何部分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是否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否與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之情節有關?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言詞,即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綜上,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