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林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林博及本案之共同被告林秀美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28號、96年度偵字第4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IC版3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查扣之IC版3塊及機具內現金23,000元,係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秀美所有等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第9頁、96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8頁),此情固足認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早於104年8月3日,就前開查扣之IC版3塊及機具內現金23,000元,在林秀美所涉案件中,以104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聲請書,聲請本院沒收該等財物;本院復於同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准許沒收,現該案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得該案全卷查閱核實。是檢察官就本院已裁定沒收確定之上開IC版3塊及機具內現金23,000元,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