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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軾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104 年度執字第6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軾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軾子因犯詐欺、侵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8、20所示之犯行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餘之罪則係在施行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侵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書附表有所漏載之處,均予更正補充為本裁定附表所示(詳見附表)。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 月2 日(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嗣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然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附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15日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罪日期 │95年9 月間 │95年7 月1 日至95年│96年3 月間 ││ │ │12月21日間某日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號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 │、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237 號(編號1 至20號││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1月)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罪日期 │96年6 月間 │96年6 月間 │96年7 月2 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號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 │、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237 號(編號1 至20號││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1月)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罪日期 │96年9 月20日 │96年10月間 │96年11月間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號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 │、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237 號(編號1 至20號││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1月) │└──────┴─────────────────────────────┘┌──────┬─────────┬─────────┬─────────┐│ 編號 │ 10 │ 11 │ 12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罪日期 │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底至97年4 │97年4 月29日 ││ │ │月間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號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 │、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237 號(編號1 至20號││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1月) │└──────┴─────────────────────────────┘┌──────┬─────────┬─────────┬─────────┐│ 編號 │ 13 │ 14 │ 15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罪日期 │97年5 月15日前某日│97年7 月1 日 │97年7 月15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號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 │、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237 號(編號1 至20號││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1月) │└──────┴─────────────────────────────┘┌──────┬─────────┬─────────┬─────────┐│ 編號 │ 16 │ 17 │ 18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罪日期 │97年7 月29日 │97年8 月10日 │94年4 月上旬某日、││ │ │ │97年3 月23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號 │第885 、886 、887 │第885 、886 、887 │第883 、884 號(聲││ │、889 號(聲請書附│、889 號(聲請書附│請書附表漏載第884 ││ │表漏載第886 號) │表漏載第886 號) │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簡字第3058││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1月28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易字第682 │103 年度簡字第3058││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237 號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1511號 ││ ├───────────────────┴─────────┤│ │編號1 至20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 │└──────┴─────────────────────────────┘┌──────┬─────────┬─────────┬─────────┐│ 編號 │ 19 │ 20 │ 21 │├──────┼─────────┼─────────┼─────────┤│ 罪名 │入出國及移民法 │侵占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罪日期 │97年8 月30日上午5 │91年12月25日至92年│95年7 月18日 ││ │時許 │1 月6 日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號 │20481 號 │300 號 │第343、345 號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7│104 年度上易字第71│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實│ │54號 │5 號 │101 號 ││審├────┼─────────┼─────────┼─────────┤│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9日 │104 年6 月16日 │104 年7 月29日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7│104 年度上易字第71│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決│ │54號 │5 號 │101 號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6 月16日 │104 年7 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6301號 │5959號 │6843號 ││ ├─────────┴─────────┼─────────┤│ │編號1 至20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 ││ │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 ││ │年11月 │ │└──────┴───────────────────┴─────────┘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