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審相牽連案多次驚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詎104 年度聲字第2688號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21條第2 項、第22條、憲法第8 條第1 項,枉法裁判,又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記載依法應迴避推事之大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復竄改扭曲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128、2231、245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遲於該案終結後之104 年10月12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法官迴避,有「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 案6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等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而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無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