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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758號、第277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審相牽連案多次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詎104年度聲字第2758號、第2774號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21條第2項、第22條、憲法第8條第1項,枉法裁判,又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記載依法應迴避推事之大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復竄改扭曲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61號、2453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分別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758號、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遲於該案終結後之104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法官迴避,有「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6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而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無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