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亮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亮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第305號竊盜案件(102年度執保字第193號),經本院判處應有期徒刑3年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過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4月、3月、3月、4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2年6月18日確定,於102年8月19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年,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年9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別為22.5分、23.4分、24.3分、24.6分、24.9分、25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4年10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該所顯係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依同規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