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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答辯護意旨(二)聲請再辯(一)並祈先處異議不調卷創典範兼請交付筆錄及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張俊宏等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聲請人因認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吳麗英、汪梅芬有審判上缺失情事,遂於101年11月13日於民眾日報刊登標題為「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一文,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聲請人附件所示書狀內容,其意旨為聲請人於本案遭仇家李慶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公報私仇,本應為不起訴案件,本案應駁回公訴而不受理。且本案應再開辯論,通知吳麗英到庭為證人。其於報紙刊登吳麗英之道歉啟事,係因法官吳麗英與汪梅芬聯手不准更正系爭刑案筆錄,而以其具評鑑法官資格之職權,於系爭刑案宣判前刊登,並告知法官以期取消系爭刑案宣判云云。然全未釋明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前開聲請有何關連性。是聲請人執前詞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亦不見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附件:

刑事答辯護意旨(二)聲請再辯(一)並祈先處異議不調卷創典範兼請交付筆錄及光碟狀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