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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7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7號為基隆顏家為掩飾醫師公會、藥師公會及地檢緩起訴金的錢都他賺走的犯意,因此控制地院栽贓聲請人楊岫涓之案件,查中華民國是臺灣五大家族臺南侯雨利家族、霧峰林家、基隆顏家1949年向美國承租70年,臺灣使用權到2018年將滿70年,現今租費一人一天美金10元,一年美金300 億,臺灣將改由日本承租,因為中華民國勾結中共要霸占臺灣、房客霸佔房東土地要打美國,根據臺灣關係法、舊金山合約及本人戶籍,本人非1949年中華民國承租後來台的中國人,且中華民國憲法領土沒有臺灣,本人為日本人在日本的土地臺灣上被中華民國偽政權的收錢單位公會起訴,因此認為本院賢股法官是領基隆顏家薪資的法官,要求迴避賢股法官,改由不是領基隆顏家薪資的法官審理,否則必栽贓,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要求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7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全卷後,現承審該案之賢股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至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且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承審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