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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6號受 刑 人 吳軾子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合併定應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不與焉,而僅能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軾子所犯詐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雖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惟依首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