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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 請 人 呂逸新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及於同年月12日以北檢玉珠103偵22179字第54858號函所為駁回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呂逸新因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79號),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嗣聲請人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復經檢察官駁回。惟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間,除因公務出差而請假外,並無不配合到庭之情事,且聲請人已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現從事職務之內容與原工作迥異,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聲請人及家人均無外移他國,在海外復無置產,即無逃亡之可能,檢察官實無限制聲請人出境及出海之充分理由。又聲請人現因工作需要而有經常往來日本等地之必要,聲請人因限制出境(海)處分,致工作權益受有影響,聲請人並願意先與本案檢察官約定訊問期日,以利案件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及於同年月12日以北檢玉珠103偵22179字第54858號函所為駁回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當庭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聲請人因不服該處分,經扣除桃園市在途期間3日,堪認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提起準抗告未逾5日不變期間。又檢察官再於104年8月12日以北檢玉珠103偵22179字第54858號函,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後,於送達後5日內即104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經核亦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相較於羈押等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是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準此,倘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因聲請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於104年8月4日訊問後,當庭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解除上開強制處分,復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79號案卷(下稱偵卷)查明無誤。可見,檢察官係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乃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㈡、本件聲請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偵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又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在國內某知名科技公司,擔任行銷經理,因工作需求而有經常往來日本等地之必要等語,參以聲請人於103、104年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在偵卷可稽,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資力及生活經歷,足認,縱使聲請人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在國外生活無虞,聲請人自可輕易滯留國外不歸。況本案既經檢察官啟動偵查,若聲請人確有罹犯刑章之行為,甚至必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當有逃亡之動機而避居國外,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自無不合。

㈢、聲請人雖稱其財產及家人均在國內,然此為極易變動之現狀,尚難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有無出國進行國際商業業務之需要,並非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需限制出境(海)所應審酌之事由。再者,限制出境(海)處分僅限制聲請人不得出國,並未如羈押處分嚴格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自難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案被告縱經檢察官指定時間、地點報到,仍不乏有逃亡之司法實務前例可循,是聲請人固表明願意與本案檢察官約定期日接受偵訊,以取代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云云,難謂有理由。

㈣、至聲請人辯稱其現任職工作內容與原職係分屬不同產業,故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然查,本案檢察官應係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而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即與聲請人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虞無涉,爰不贅述。

㈤、綜上,本院斟酌本案既尚在偵查中,基於保全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比例原則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聲請人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尚屬適當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變更本案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及於同年月12日所為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珮芳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