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春茂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由受命法官所為邱春茂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下午七時至八時之間,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㈠邱春茂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限制住居於附表二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當日上午六時至七時之間,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㈡邱春茂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限制住居於附表二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之間,至附表二所示派出所報到。㈢邱春茂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下午七時至八時之間,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春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之間,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今舊曆春節將至,聲請人擬於除夕前一日上午開車返回母親居住之如附表二所示地址住所陪伴母親團聚過春節,然因春節期間南北交通繁忙,往返不便,請求暫行變更原處分,准聲請人於春節期間之104年2月17日(即舊曆除夕前1日)改於上午6時至7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於其母住處;另於春節期間之10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即舊曆除夕至正月初四)之每日上午10時至11時改向附表二所示之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春節期間全家團圓乃我國固有習俗,而今聲請人既已提出500萬元保證金具保在案,縱令聲請人於春節期間返鄉,然只要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如附表二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命其於每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至管轄之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即無令聲請人於春節返鄉期間猶每日南北奔波之必要,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無意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5日所為限制聲請人住居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附表一:
┌──────────────┬──────────┐│限制住居地址 │應報到之派出所 │├──────────────┼──────────┤│新北市○○區○○街○○巷○○號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樓 │分局水碓派出所 │└──────────────┴──────────┘附表二:
┌──────────────┬──────────┐│限制住居地址 │應報到之派出所 │├──────────────┼──────────┤│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0號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富里分駐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