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5485、5486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0分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漏載為103 年11月8 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104 年毒偵字第2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3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0分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判決部分),應與新北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78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19號、本院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66 號、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9 號、104年度訴字第180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8號等案所定各罪接續執行,受刑人甫於104 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本案部分之刑期依指揮書之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9 年9 月17日,執畢日期為110 年9 月16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磨字第5485、5486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