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8)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檢紀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聲請,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提起再抗告云云,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