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吳清心即 被 告
吳育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依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查依附件之聲請狀所載,並未具體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又本案於歷次審理,在場陳述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等,依前揭規定,自應得到上揭人等之書面同意,惟卷內並無此一書面同意。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