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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首槐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

4 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首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首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8 月、1 年2 月、3 月、

2 年1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㈡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2 月;㈢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3 月、5 月、5 月、5 月、4 月,檢察官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84 號判決駁回上訴;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73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6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 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

5 年3 月18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5-02-04